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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4 條
機關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任期屆滿
得續聘二次,且每次改聘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
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
監督機關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
外部視察小組專家學者人才庫(下稱人才庫),經當事人同意後,以適當
方式公開,作為遴選擔任機關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之參考。
人才庫之建置,監督機關應多元徵求各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推薦
,亦可由機關推薦或接受該當專家學者自我推薦。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4 條
機關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任期屆滿
得續聘之。
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
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
監督機關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
外部視察小組專家學者人才庫,經當事人同意後,公開於監督機關之網站
,並適時更新,作為遴選擔任機關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之參考。
前項人才庫之建置,監督機關應多元化徵詢各相關機關(構)、學校、專
業團體推薦、或接受該當專家學者自我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