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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17 條
外部視察小組應每季提出視察報告,提經外部視察小組會議通過後,由機
關報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刊登監督機關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
視察報告之公告內容,涉及個人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戒護安全之資訊者,
應由外部視察小組或監督機關為適當之遮蔽。
機關應儘速就視察報告為適當之處理,回復所屬外部視察小組及監督機關
。如報告內容涉及相關機關之權責者,機關應自行或報由上級機關移由該
管機關處理回復後,將處理結果回應外部視察小組。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17 條
外部視察小組應每季提出視察報告,提經外部視察小組會議通過後,由機
關報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刊登監督機關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
視察報告之公告內容,涉及個人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戒護安全之資訊者,
應由外部視察小組或監督機關為適當之遮蔽。
機關應儘速就視察報告為適當之處理,回復所屬外部視察小組及監督機關
。如報告內容涉及相關機關之權責者,機關應自行或報由上級機關移由該
管機關處理回復後,將處理結果回應外部視察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