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7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
    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
      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
      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
      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