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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
    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請求接見日之
    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死
    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與接見對
    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
    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四、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