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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
見:
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二、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
    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三、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四、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六個月內
    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五、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