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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0 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
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
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