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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9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訂定
第 9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