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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9 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
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訂定
第 19 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
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