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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2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訂定
第 12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