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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4 條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須達其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合計 總額以上。 二、基金總額須符合擬合併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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