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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3 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跨數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者,應合併成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