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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法 第 38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
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
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
,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
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
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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