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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法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