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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
店、住宿、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
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
通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
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
店或住宿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
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
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