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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三個月於機關網站公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訂定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三個月於機關網站公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