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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項通報義務之次數。
三、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
四、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
五、營業場所之規模。
六、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訂定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項通報義務之次數。
三、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
四、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
五、營業場所之規模。
六、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