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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106.10.27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所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所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
      本所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應用情形後,先
      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所人員,經本
      所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
      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所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所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
      本所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應用情形後,先
      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所人員,經本
      所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
      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