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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 第 3 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因案件需要,經借調機關層報法務部協調
國防部同意者,得延長或重行借調,其期間合計不得逾四年。
借調機關於軍法官借調期間屆滿時或認所借調之軍法官不適任或無繼續借
調之必要者,應層報法務部通知國防部予以歸建。
國防部為應軍事需要,得知會借調機關後,隨時召回借調之軍法官。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訂定
第 3 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因案件需要,經借調機關層報法務部協調
國防部同意者,得延長或重行借調,其期間合計不得逾四年。
借調機關於軍法官借調期間屆滿時或認所借調之軍法官不適任或無繼續借
調之必要者,應層報法務部通知國防部予以歸建。
國防部為應軍事需要,得知會借調機關後,隨時召回借調之軍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