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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 第 2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稱借調機關)為辦理案件,需借調國防部
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者,應層報法務部協調國防部辦理。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訂定
第 2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下稱借調機關)為辦理案件,需借調國防部
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者,應層報法務部協調國防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