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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作業成績核分實施要點 4
四、得核減課程之對象及實施程序如下:
    對象:
(一)衰老、行動不便或身心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
      教小組確屬實情者。
(二)精神、心智功能顯著偏離或喪失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
      明者或經由管教小組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患有疾病者(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等):具有最近 六 個月內該
      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明者。
    實施程序:
    受刑人有核減作業課程之需要,須由當事人提出報告陳核,由管教小
    組確認(必要時會衛生科),達核減課程標準者,由作業導師依受刑
    人實際可完成作業課程數量後,簽核酌減一般作業課程四分之一或三
    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數量,並於陳核後實施,核減確定後之作業數量即
    為該受刑人之作業課程標準。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修正
4
四、得核減課程之對象及實施程序如下:
    對象:
(一)衰老、行動不便或身心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
      教小組確屬實情者。
(二)精神、心智功能顯著偏離或喪失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
      明者或經由管教小組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患有疾病者(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等):具有最近 六 個月內該
      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明者。
    實施程序:
    受刑人有核減作業課程之需要,須由當事人提出報告陳核,由管教小
    組確認(必要時會衛生科),達核減課程標準者,由作業導師依受刑
    人實際可完成作業課程數量後,簽核酌減一般作業課程四分之一或三
    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數量,並於陳核後實施,核減確定後之作業數量即
    為該受刑人之作業課程標準。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訂定
4
四、得核減課程之對象及實施程序如下:
    對象:
(一)衰老、殘廢、行動不便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教小
      組確屬實情者。
(二)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明者或經由
      管教小組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患有疾病者(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等):具有最近 6 個月內該
      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明者。
    實施程序:
    受刑人有核減作業課程之需要,須由當事人提出報告陳核,由管教小
    組確認(必要時會衛生科),達核減課程標準者,由作業導師依受刑
    人實際可完成作業課程數量後,簽核酌減一般作業課程四分之一或三
    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數量,並於陳核後實施,核減確定後之作業數量即
    為該受刑人之作業課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