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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作業成績核分實施要點 3
三、和緩處遇經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態,經管教小組或醫師或衛生科證明可
    參加輕便作業者,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回復作業;不堪作業者,經衛
    生科證明停止其作業,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修正
3
三、和緩處遇經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態,經管教小組或醫師或衛生科證明可
    參加輕便作業者,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回復作業;不堪作業者,經衛
    生科證明停止其作業,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訂定
3
三、和緩處遇經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態,經管教小組或醫師或衛生科證明可
    參加輕便作業者,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回復作業;不堪作業者,經衛
    生科證明停止其作業,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者,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 27 條規定作業成績分數 2.0  計算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