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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0
十、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必
    要離開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保管。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
    者,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六)註記應用
    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應
    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
    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10
十、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必
    要離開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保管。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
    者,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六)註記應用
    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應
    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
    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