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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2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填列「檔案
      應用繳納費用通知單」(附件七)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依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
      八)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收執、
      第二聯由會計室登帳送審、第三聯由業務承辦單位附卷存查、第四
      聯由出納人員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12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總務科
      出納人員(附件六之一),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七)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
      據第一聯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收執、第二聯由會計室登帳送審、第
      三聯由業務承辦單位附卷存查、第四聯由出納人員存查。複製品點
      交申請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