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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資恐防制法 第 9 條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
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
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訂定
第 9 條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
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
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