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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資恐防制法 第 3 條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
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
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
一、國家安全局。
二、內政部。
三、外交部。
四、國防部。
五、經濟部。
六、中央銀行。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訂定
第 3 條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
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
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
一、國家安全局。
二、內政部。
三、外交部。
四、國防部。
五、經濟部。
六、中央銀行。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