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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防制法 第 13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訂定
第 13 條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