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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資恐防制法 第 11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
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訂定
第 11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
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