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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9 條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下列費用,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以補
助款補助:
一、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二、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三、房租。
四、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五、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屬該
    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
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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