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3 條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
,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
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
,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
百分之五十。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