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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2 條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
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
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
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
回檢察機關。
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
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