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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5:4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4
四、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者,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二萬元以下:一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二萬元,以罰鍰金額一萬元為基準,交易或補
        助金額每增加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或補助金額增
        加未達二萬元,以二萬元論。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十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六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十二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交易或
        補助金額每增加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或補助金額
        增加未達二萬元,以二萬元論。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六十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百二十萬元,以罰鍰金額六十萬元為基準,
        交易或補助金額每增加二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交易或
        補助金額增加未達二十萬元,以二十萬元論。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一千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六百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千二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六百萬元為基準,
        交易或補助金額每增加二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交易
        或補助金額增加未達二百萬元,以二百萬元論。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千萬元
    者,得處以依前項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或補助金額一倍以下之
    罰鍰。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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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下:一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二萬元,以罰鍰金額一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二
      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以二萬元
      論。
2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十萬元,在十二萬元以下:六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十二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
      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以二萬
      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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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一百萬元,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六十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一百二十萬元,以罰鍰金額六十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
      每增加二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十萬
      元,以二十萬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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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下:六百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一千二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六百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
      每增加二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百
      萬元,以二百萬元論。
    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者,得處以依前
    項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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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而其交易行為所得利益超過依前四點計算之罰
    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四點罰鍰基準之
    限制。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