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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7:5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5
五、因違規累進處遇核分之原則:
(一)受刑人每次違規遭扣總分合計達五點五分以上者,停止計分二個月
      。違規遭扣總分合計達四點五分以上五點五分未滿者,停止計分一
      個月。(註:以上或以下者依刑法第十條之規定,俱連本數計算)
(二)違規受刑人達停止計分者,俟恢復計分後,一律以其當時累進處遇
      類別從起分開始核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分三個月回復至違規前
      一月分數(即第四個月)。停止計分二個月者,分六個月回復至違
      規前一月分數(即第八個月)。且於停止計分之次月,按當月小計
      所得分數扣減違規分數,如不足時於次月再扣之,至扣完為止。
(三)違規受刑人未達停止計分者,當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各核低一分
      ,自次月起,分二個月回復至違規前一月分數(即第三個月),且
      於小計扣減違規分數。
(四)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規,得視情節暫緩編級一至二個月。
(五)因違規或扣分而核低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皆不得低於當時類別之起
      分標準。
(六)受刑人違規扣分或核分增減處分,原則上以行為當月之分數增減之
      。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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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違規累進處遇核分之原則:
(一)受刑人每次違規遭扣總分合計達五點五分以上者,停止計分二個月
      。違規遭扣總分合計達四點五分以上五點五分未滿者,停止計分一
      個月。(註:以上或以下者依刑法第十條之規定,俱連本數計算)
(二)違規受刑人達停止計分者,俟恢復計分後,一律以其當時累進處遇
      類別從起分開始核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分三個月回復至違規前
      一月分數(即第四個月)。停止計分二個月者,分六個月回復至違
      規前一月分數(即第八個月)。且於停止計分之次月,按當月小計
      所得分數扣減違規分數,如不足時於次月再扣之,至扣完為止。
(三)違規受刑人未達停止計分者,當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各核低一分
      ,自次月起,分二個月回復至違規前一月分數(即第三個月),且
      於小計扣減違規分數。
(四)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規,得視情節暫緩編級一至二個月。
(五)因違規或扣分而核低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皆不得低於當時類別之起
      分標準。
(六)受刑人違規扣分或核分增減處分,原則上以行為當月之分數增減之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