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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7 條
代庫銀行應自刑事保證金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次日起,至實際兌付日止,
按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法院或檢察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
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經銀行查證無誤後,視同現
金受理,並自實際兌現時起,依前項規定計算利息。
具保人以現金以外方式領取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應由具保人負擔手續費
;手續費由代庫銀行於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前預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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