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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5 條
代庫銀行收受刑事保證金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印章及日期,第一
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當場交具保人收執;第二聯通知聯,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附卷;第三聯報告聯,交法院或檢察機關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
存單聯,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出納室作為發款憑證;第五聯出納室留存聯,
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出納室留存;第六聯及第七聯由代庫銀行留存備用。
前項規定,於代庫銀行辦公時間外或無代庫銀行駐收之法院、檢察機關由
指定之專人辦理收受刑事保證金者,代庫銀行免於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
收據聯上加蓋印章及日期。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