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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3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命繳納刑事保證金,具保人以現金繳納者,應核對具保人
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
(附件一),交具保人持向代庫銀行派駐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收費處繳納,
完成具保手續。
法院或檢察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
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應核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
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交具保人持
向代庫銀行繳納存管,完成具保手續。
於代庫銀行辦公時間外(含例假日)或無代庫銀行駐收之法院、檢察機關
辦理收受刑事保證金,應由指定之專人確實清點具保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金額,核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
款收款書一式七聯,完成具保手續。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