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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12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通知具保人繳回刑事保證金
繳納收據聯(第一聯)。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
戶同意書(附件二),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
聯)、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或檢察機關應通知
具保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
金繳納收據聯,辦理具領手續。
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副知會計室核對登
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
聯),送經會計室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
納印鑑章後,檢送代庫銀行支付具保人刑事保證金、利息。
具保人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得以切結
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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