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 8八、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且所在不明,足認其已逃匿無蹤
,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逃亡罪者,逃亡事實發生之軍事機關應即主動調查現役軍
人逃亡之具體事證及原因,詳實填載「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
告表」,並檢具相關證人調查訪談筆錄、家屬聯繫存證信函或其他足
以證明逃亡事實之佐證資料(如假單、受訓結束之返營公函、書信等
),連同二吋半身照片二十五張、基本資料表及兵籍表影本等相關資
料,依國防部令頒之「現役軍人涉嫌逃亡告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項所定時限,函請憲兵隊為詢問證人及其他必要之調查後,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
依前項憲兵隊移送之事證,足以認定現役軍人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