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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6: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 5
五、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
    為之。必要時,得由憲兵將應送達之文書送交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囑
    託為之。
    軍事機關或長官受前項之囑託時,應即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應受送達
    人,並製作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於送達證書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製作
    完畢,應即提出於檢察機關附卷。
    不能為送達者,軍事機關或長官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檢
    察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如因應受送達人轉調其他單位服
    役而不能送達者,應將其現服役單位之聯絡電話及信箱號碼記載於報
    告書。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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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
    為之。必要時,得由憲兵將應送達之文書送交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囑
    託為之。
    軍事機關或長官受前項之囑託時,應即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應受送達
    人,並製作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於送達證書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製作
    完畢,應即提出於檢察機關附卷。
    不能為送達者,軍事機關或長官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檢
    察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如因應受送達人轉調其他單位服
    役而不能送達者,應將其現服役單位之聯絡電話及信箱號碼記載於報
    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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