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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籍船舶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
全人員,船舶運送業應於僱用三日前逐船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
查:
一、報備書(如附件一)。
二、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舶航行計畫書。
四、僱用計畫。
五、保險計畫。
六、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
    理、使用規定。
七、私人武裝保全公司名稱、武裝保全人員名單、登(離)船時間地點及
    其所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清單。
前項文件或資料變更者,應立即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應依中華民國籍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注
意事項(如附件二)填報。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