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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 9
九、獲選本署模範廉政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應自
    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由原遴薦之主管機
    關政風機構報請本署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之獎座(牌、狀
    )及獎品: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
      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署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
    (牌、狀)及獎品: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
      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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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獲選本署模範廉政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應自
    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由原遴薦之主管機
    關政風機構報請本署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之獎座(牌、狀
    )及獎品: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