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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12
十二、因病不堪(能)作業之依據:
  (一)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因病不堪(能)作業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
        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
        明,提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12
十二、因病不堪(能)作業之依據:
  (一)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因病不堪(能)作業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
        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
        明,提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訂定
13
十三、因病不堪(能)作業之依據:
  (一)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
  (二)因病不(能)堪作業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
        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
        明,提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