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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11
十一、和緩處遇之依據:
  (一)參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和緩處遇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標
        準八成計算。不堪(能)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如堪(能)以作業者,仍應參加
        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計算。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11
十一、和緩處遇之依據:
  (一)參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和緩處遇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標
        準八成計算。不堪(能)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如堪(能)以作業者,仍應參加
        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計算。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訂定
12
十二、和緩處遇之依據:
  (一)參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項及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辦理。
  (二)和緩處遇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之標
        準 8  成計算。不堪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作業
        成績每月得以 2  分計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仍應參加作業,其
        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