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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7
七、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返家探視時,年齡逾七十歲、孕婦、
    重度肢體障礙者、輕刑犯、監外作業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得不施
    用戒具。
    前項所稱輕刑犯,指徒刑未滿一年之初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
    經考核行狀善良,無下列各款之情形者:
(一)有脫逃紀錄。
(二)有另案於偵查、審理中。
(三)尚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四)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五)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六)其他安全顧慮。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7
七、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返家探視時,年齡逾七十歲、孕婦、
    重度肢體障礙者、輕刑犯、監外作業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得不施
    用戒具。
    前項所稱輕刑犯,指徒刑未滿一年之初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
    經考核行狀善良,無下列各款之情形者:
(一)有脫逃紀錄。
(二)有另案於偵查、審理中。
(三)尚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四)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五)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六)其他安全顧慮。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8
八、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返家探視時,年齡逾七十歲、孕婦、
    重度肢體障礙者及輕刑犯,得不施用戒具。
    前項所稱輕刑犯,指徒刑未滿一年之初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
    經考核行狀善良,無下列各款之情形者:
(一)有脫逃紀錄。
(二)有另案於偵查、審理中。
(三)尚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四)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五)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六)其他安全顧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