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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6
六、矯正機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二)符合第四點之規定施用戒具時,以施用一種戒具為原則。但認有施
      用二種以上戒具之必要,應於「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陳述必須
      施用二種以上戒具之理由。
(三)矯正機關內收容人施用戒具屆滿二十四小時前,如認為仍有繼續施
      用之必要,應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
      (附件二);施用戒具屆滿七日,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
      應於「收容人施用戒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列舉事實報請
      機關首長核准繼續施用,並安排醫師評估收容人健康狀況。繼續施
      用滿七日者,亦同。
(四)施用戒具不得將收容人一手自肩膀由上往下、另一手自腰際由下往
      上反梏於背後,或手腳連梏。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收容人身體之健康,如醫師或醫事人員認為不宜施
      用者,應停止執行。
(六)依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施用戒具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儘速將
      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
      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七)施用戒具,應注意維護被施用收容人之名譽,必要時得准許使用衣
      物或其他適當物品遮蔽。
(八)收容人施用腳鐐時,矯正機關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
      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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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矯正機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二)符合第四點之規定施用戒具時,以施用一種戒具為原則。但認有施
      用二種以上戒具之必要,應於「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陳述必須
      施用二種以上戒具之理由。
(三)矯正機關內收容人施用戒具屆滿二十四小時前,如認為仍有繼續施
      用之必要,應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
      (附件二);施用戒具屆滿七日,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
      應於「收容人施用戒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列舉事實報請
      機關首長核准繼續施用,並安排醫師評估收容人健康狀況。繼續施
      用滿七日者,亦同。
(四)施用戒具不得將收容人一手自肩膀由上往下、另一手自腰際由下往
      上反梏於背後,或手腳連梏。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收容人身體之健康,如醫師或醫事人員認為不宜施
      用者,應停止執行。
(六)依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施用戒具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儘速將
      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
      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七)施用戒具,應注意維護被施用收容人之名譽,必要時得准許使用衣
      物或其他適當物品遮蔽。
(八)收容人施用腳鐐時,矯正機關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
      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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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矯正機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二)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收容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報請機關長
      官核准後,立即解除。
(三)施用戒具屆滿七日,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
      請機關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七日者,亦同。
(四)施用戒具,由科員以上之人員監督執行。
(五)施用戒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施用戒具應注意收容人身體之健康,如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
      止執行。
(七)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
      收容人為少年者,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
      不得超過半公斤。
(八)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施用戒具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儘速將
      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
      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九)施用戒具,應注意維護被施用收容人之名譽,必要時得准許使用衣
      物或其他適當物品遮蔽。
(十)收容人施用腳鐐時,矯正機關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
      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