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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5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實施要點 7
七、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一)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
      員會議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 3  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
      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
      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二)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1.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2.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3.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4.懷胎或分娩未滿 2  月者。
      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三)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 19 條之標準 8  成計算。不堪作業(上課)者,經衛生科
      證明,得免予作業(上課),作業(學習)成績每月得以 2  分計
      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仍應參加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
      刑人計算。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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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一)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
      員會議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 3  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
      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
      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二)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1.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2.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3.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4.懷胎或分娩未滿 2  月者。
      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三)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 19 條之標準 8  成計算。不堪作業(上課)者,經衛生科
      證明,得免予作業(上課),作業(學習)成績每月得以 2  分計
      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仍應參加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
      刑人計算。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