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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3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實施要點 1
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一)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1.作業(學習)成績分數:由教區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
        由輔導科長初核。
      2.教化成績分數:由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由輔導科長初
        核。
      3.操行成績分數:由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經教區科員由戒護科長初
        核。
      4.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管教小組會議通過,提所務委員會
        審議提報臺北監獄。
(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每月遞加之分數以 83 年 01 月 28
      日、86  年 11 月 26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為基準日,分成如
      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及附件 4(舊舊、舊、新及新新法累進
      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之處遇。(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及第 19 條之 2  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除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規者外,回
      復分數考核期間(計三個月,不含違規當月及停止計分之月份)加
      強輔導與教化,並處遇如下:(參照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69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
      。
      1.暫緩編級:
        受刑人於編級前或期間違規則暫緩編級一個月,緩編期間再違規
        者予以延長緩編一個月。總緩編期間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2.停止計分:
     (1)受刑人違規時處分扣 4.0  至 5.0  分時,應停止計分一個月
          ;扣 5.5  分以上時,應停止計分二個月。
     (2)當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均續扣分數,但其總停止計分期間至
          多以二個月為限。
     (3)受刑人違規處以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遇後,復於停止計分之第
          二個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每次違規均續扣分數,但僅其再次
          或多次違規為扣 4.0分  以上者,得再停止計分一個月,但其
          總停止計分期間至多以三個月為限;另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之計
          算應以最後一次違規為準重新計算。
      3.停止計分後之核分標準:
     (1)作業(學習)分數:
          除和緩處遇、病分外,違規考核配業前不予計分,回復分數期
          間依其作業(學習)日數,核實給分。
     (2)教化、操行分數:
          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教化、操行個別分數 3.0  以上者核降
            為 2.9,個別分數 3.0  以下者核低 0.3  分,但不得低於
            起分。
         I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回復違規前月分數為原則。
      4.因違規而轉換單位者,其扣分應由原單位處理。
(四)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加分以加在
      當月小計分數為限,得提前晉分者,參酌晉分標準以提前一個月為
      限,並應將加(晉)分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五)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含起、迄月),累進處
      遇不予計分。
(六)各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依下列參考表據實核評,
      並得彈性調整,惟均須將其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事證註記
      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經監務委員會加以複查確認。(參照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3  條、第 10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1-1 條規定、第 7  條規定)
      1.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1
      2.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後至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2。
      3.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法,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後至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3。
      4.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新法,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後)。如附件 4。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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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一)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1.作業(學習)成績分數:由教區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
        由輔導科長初核。
      2.教化成績分數:由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由輔導科長初
        核。
      3.操行成績分數:由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經教區科員由戒護科長初
        核。
      4.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管教小組會議通過,提所務委員會
        審議提報臺北監獄。
(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每月遞加之分數以 83 年 01 月 28
      日、86  年 11 月 26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為基準日,分成如
      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及附件 4(舊舊、舊、新及新新法累進
      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之處遇。(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及第 19 條之 2  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除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規者外,回
      復分數考核期間(計三個月,不含違規當月及停止計分之月份)加
      強輔導與教化,並處遇如下:(參照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69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
      。
      1.暫緩編級:
        受刑人於編級前或期間違規則暫緩編級一個月,緩編期間再違規
        者予以延長緩編一個月。總緩編期間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2.停止計分:
     (1)受刑人違規時處分扣 4.0  至 5.0  分時,應停止計分一個月
          ;扣 5.5  分以上時,應停止計分二個月。
     (2)當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均續扣分數,但其總停止計分期間至
          多以二個月為限。
     (3)受刑人違規處以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遇後,復於停止計分之第
          二個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每次違規均續扣分數,但僅其再次
          或多次違規為扣 4.0分  以上者,得再停止計分一個月,但其
          總停止計分期間至多以三個月為限;另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之計
          算應以最後一次違規為準重新計算。
      3.停止計分後之核分標準:
     (1)作業(學習)分數:
          除和緩處遇、病分外,違規考核配業前不予計分,回復分數期
          間依其作業(學習)日數,核實給分。
     (2)教化、操行分數:
          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教化、操行個別分數 3.0  以上者核降
            為 2.9,個別分數 3.0  以下者核低 0.3  分,但不得低於
            起分。
         I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回復違規前月分數為原則。
      4.因違規而轉換單位者,其扣分應由原單位處理。
(四)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加分以加在
      當月小計分數為限,得提前晉分者,參酌晉分標準以提前一個月為
      限,並應將加(晉)分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五)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含起、迄月),累進處
      遇不予計分。
(六)各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依下列參考表據實核評,
      並得彈性調整,惟均須將其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事證註記
      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經監務委員會加以複查確認。(參照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3  條、第 10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1-1 條規定、第 7  條規定)
      1.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1
      2.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後至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2。
      3.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法,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後至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3。
      4.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新法,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後)。如附件 4。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