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4: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應注意事項 3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為當事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得作為起訴及量刑之
    參考,與被告移監執行後編級之依據,故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秉持
    由嚴而寬之處遇精神,從實加以考評核計,不得循情浮濫及假手服務
    員或雜役代評,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性行考核成績,當月如不足月者不予計
      分。羈押期間如有上訴、借提、寄禁或插接其他收容身份者,當月
      不予辦理性行考核成績考評。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 60 分者為丁等;60  分以
      上、未滿 70 分者為丙等;70  分以上、未滿 85 分者為乙等;85
      分以上至 100  分者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分,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分 25 分,另按每日完成工
      作量及勤惰情形,增給成績最低 1  分,總分以 40 分為滿分。如
      有下列情形者,應依法務部 97 年 4  月 3  日法矯字第 0970900
      938 號函規定之標準記分,並於作業分數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缺乏作業場所、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
        24  分。
      2.不勘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師證明無法作
        業者)每月 20 分。
      3.不願作業者(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或配業後又表明不願參加作
        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計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計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當月(完整月份),為新收考核期,考列丙等。但
        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之次月成績,考列丙等;違規考核期間除有具體悛悔實據者
        亦同。
      3.經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六)被告經相連 3  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之
      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規定應予以懲罰或列「
      丁」等情形者,經所務會議決議,得停止或撤銷之。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訂定
3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為當事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得作為起訴及量刑之
    參考,與被告移監執行後編級之依據,故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秉持
    由嚴而寬之處遇精神,從實加以考評核計,不得循情浮濫及假手服務
    員或雜役代評,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性行考核成績,當月如不足月者不予計
      分。羈押期間如有上訴、借提、寄禁或插接其他收容身份者,當月
      不予辦理性行考核成績考評。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 60 分者為丁等;60  分以
      上、未滿 70 分者為丙等;70  分以上、未滿 85 分者為乙等;85
      分以上至 100  分者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分,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分 25 分,另按每日完成工
      作量及勤惰情形,增給成績最低 1  分,總分以 40 分為滿分。如
      有下列情形者,應依法務部 97 年 4  月 3  日法矯字第 0970900
      938 號函規定之標準記分,並於作業分數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缺乏作業場所、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
        24  分。
      2.不勘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師證明無法作
        業者)每月 20 分。
      3.不願作業者(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或配業後又表明不願參加作
        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計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計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當月(完整月份),為新收考核期,考列丙等。但
        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之次月成績,考列丙等;違規考核期間除有具體悛悔實據者
        亦同。
      3.經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六)被告經相連 3  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之
      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規定應予以懲罰或列「
      丁」等情形者,經所務會議決議,得停止或撤銷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