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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19 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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