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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9 條
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
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
    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
    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
    、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
    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
    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
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
,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
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
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
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
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第 8 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
    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
    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
    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
    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
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訂定
第 8 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傳喚、通知、訊問、詢問、通訊監察、拘提、逮捕、羈押、搜索
    、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
    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
    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
    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
    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
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