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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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17
十七、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 確實記錄。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訂定
17
十七、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 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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